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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化规律的内容,就是从同质性(homogeneity)向异质性(heterogeneity)的发展和进步。

这也是近些年社会理论法学兴起的根本原因。这四个层次的系统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相互之间构成了系统和环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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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无论是法律,还是政治、经济、伦理或者道德,都不是出现在去语境化和抽象的真空之中,而是作为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由此导致了系统内部的分化。改革开放四十多年以来,中国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目前已经呈现出了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的特征。与此相伴随,社会化、规范性内化、规范机制化、社会控制等概念,也失去了重要性。在最抽象的意义上来说,所有功能子系统的功能都是化约系统的复杂性。

卢曼对帕森斯理论最大的一个改造,就是完全放弃了行动理论的分析框架。(二)中国法律的自主性与中国超大规模社会的治理 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通过法律的社会治理,其实就是全面依法治国。弗洛伊德提道:一位无辜的触犯者,他可能仅仅因为食用了被禁食的动物,便陷入极端的精神不安,在预期死亡的阴影中,他终于因恐惧而死。

然而,也恰恰是在这一点上,禁忌的意义才更加凸显出来。也因此,当这些共识体系被挑战时,所有社会成员都会群起而攻之。据人类学家的考察,印度南部的纳亚尔人,女性以性自由闻名,她们没有固定的丈夫,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性关系。实际上,禁忌不仅为人类的道德和宗教作出了贡献,很大程度上,它还给法律提供了很多现实的经验和技术支持。

而人们之所以会积极地履行义务,从根本上讲,是因为他们认为自己必须这样做,也就是说,不是因为害怕制裁,而是基于良知和责任。他认为,犯罪行为表面看来是对法律的违反,从根本上讲,乃是对这个社会的宗教情感、家庭情感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传统情感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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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外审专家的这些意见,此处专列一段对本文意义上的法律进行说明。(43)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第61页。后起的法律将这一套保障机制完整地借鉴过来:一方面,通过在法律规则中设定法律后果的方式,来告诫和警醒人们,遵守或违反规则,将面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假如有人触犯了禁忌,触犯了某种不洁的或神圣的动物或人,弄灭了圣火,吃了某种肉,没有向祖坟杀牺献祭,没有字正腔圆地诵读祭文,没有庆祝某类节日——诸如此类的行为真的对社会构成了危害吗?……社会之所以强迫人们去遵守规范,显然是因为这种严格而又一贯的遵从无论正确与否都是必不可少的,是需要不断强化的。

并且,出于对那些可怕力量的敬畏,他们也渐渐养成了一种对本能进行自我克制的习惯(29)。二是主体要素,也即社会中的人们从内心普遍认为遵守规范是生活所必须(心理要素),并且大多数人事实上也在践行规则的要求(行为要素)——这是法律秩序形成的主体条件。简言之,禁忌为法律准备了基本的秩序模型。观察者指出,总体上说,越是野蛮的民族,对乱伦的禁忌越严格,尤其在那些裸体的食人野民中,对乱伦的制裁达到了最为严厉和残酷的程度(16)。

可以说,良知和责任是秩序形成的重要心理基础。为什么这么说? 一个完整的法律秩序模型,包括三方面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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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到后来,当道德、宗教、法律等更高级的社会控制形式出现后,公共禁忌慢慢被吸收进这些更复杂的社会控制体系中,禁忌规则在此时变成了道德、宗教和法律规则。因此,禁忌其实根本上是通过作用于人的心理而实现的——遵守禁忌带来安全和满足,违反禁忌则导致忧虑和恐慌。

(17)韦斯特马克指出:男性和女性之持续地生活在一起,最初就是为了下一代的利益。至乎舍余力不以相劳,隐匿良道不以相教,腐朽余财不以相分,天下之乱也,至如禽兽然,无君臣上下长幼之节,父子兄弟之礼,是以天下乱焉。事实上,我们很难把‘良知和‘自觉这两个词在某些语言里区别开来。因此,在不同文化中,人们都设计出一套禁忌体系,来预防类似乱伦和通奸等不恰当的性行为。作为一种在人类历史上较早出现的社会控制机制,禁忌一定给后来的其他社会控制方式提供了某些经验和启示。(51)实际上,无论这种共识被冠以什么名称,它们的功能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为社会秩序的建立提供根本性依据。

雅典人则宣称,凡是生产橄榄和谷物的土地都属于他们(48)。也就是说,对于符合标准性共识的行为,会给予肯定和保护,而对于违反标准性共识的行为,则给予否定和制裁。

玛丽·道格拉斯指出,在那里,社会的理想秩序是由时刻威慑着冒犯者的危险意识守护着。这种快乐或不快的感觉,久而久之,就在人们心中形成了一种关于禁忌的良知,而这种良知会帮助他们养成一种服从禁忌的责任意识。

(23)罗伯逊·史密斯指出,所有的禁忌都是出于对超自然现象的敬畏而产生的。众所周知,在中外法律思想史上,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不同学术流派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不同回答:在价值法学看来,法律是自由、公正等价值原则的现实体现。

如涂尔干所指:曾经被认作,现在还仍然被认作是犯罪的大量行为实际上对社会并没有产生危害。外审意见指出,本文是在何种意义上看待法律,是在法人类学意义上,还是规范实证意义上?如果是在法人类学意义上,则本文所讨论的,不过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作为整体的法律的意义。那么,这些经验从何时开始?根据弗洛伊德的考察,关于良知和自责的因素,都可以从原始民族对禁忌的态度中发现。在很多地方,人们还认为女子的通奸行为会让她的丈夫陷入某种危险。

涂尔干将这些共识表述为共同感情或集体意识。原因主要在于,只有在这一意义上,才能将禁忌和法律放在同一个逻辑序列,并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进而分析前者对后者的启示和贡献⑦。

其二,如果站在(法)人类学的角度来看,则禁忌也可以囊括在法的范围之内,进而使得本文的研究变成了只是在探讨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作为整体的法律的意义而已——这是在本文外审过程中一位匿名评审专家提出的意见。(24)菲斯泰尔·德·古朗士:《古代城市:希腊罗马宗教、法律及制度研究》,吴晓群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第160页。

是以一人一义,十人十义,百人百义,其人数兹众,其所谓义者亦兹众。一个人之潜在良知的形成,并不在于某种基于先天理性而形成的道德命令,而在于他从小所处的生活方式、习惯等给他提供的指令和暗示,什么行为是该做的,什么行为是不该做的。

二、良知与责任:秩序的心理支撑 社会秩序的形成,不仅需要这个社会中的人们养成一种抑制本能的行为习惯,在更根本的意义上,还需要一种对本能进行抑制的内在动力,以及在克服本能失败后的某种不安感,这种内在动力就是人的良知,而不安感就是人的自责。(36)普芬道夫的这一论断,恰好向我们揭示了良知得以形成的经验基础。这两种不同的禁忌类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都共同存在,并共同调节人类生活。因此,犯罪行为一旦出现,便会遭到社会成员的共同谴责(49)。

法国历史学家古朗士曾指出,在远古时代,为了将人们纳入一种社会的条例之中,为了建立规范并确保遵守,为了让理性战胜激情……肯定需要某种东西,而这应该是一种比物质力量更强大、比实际的利益更可观、比哲学理论更准确、比习俗更具稳定性的东西,这种东西还应共同植根于人们的心中,并对所有人都具有权威性(24)。这一点,明显有别于禁忌体系,后者只对违反禁忌的行为设定后果,而对于服从禁忌的行为,则不采取任何措施。

在这些本能中,一部分是先天于社会秩序有利的,例如爱、怜悯之心、合作倾向等。否则,社会秩序便难以建立。

最典型的体现是,对于破坏规则者的制裁手段,不再是超自然的或神圣的,而是实在的和物理性的,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国家制裁。西塞罗指出,如果只是刑罚,只是对惩罚的恐惧,而不是邪恶本身,才使得人们躲避不道德的生活和犯罪的话,那么就没有人可以被称之为不公正的人,而且更应视恶人为不谨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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